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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文章來源:中國政府網www.gov.cn 發佈時間:2005-11-29

《直銷企業保證金存繳、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19日商務部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工商總局同意,現予以發佈,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薄熙來

                        局 長:王眾孚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直銷企業保證金存繳、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直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申請直銷應提交其在指定銀行開設的保證金專門賬戶憑證,金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為現金。

  第三條 直銷企業與指定銀行簽訂的保證金專門賬戶協議應包括下述內容:

  (一)指定銀行根據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的書面決定支付保證金;

  (二)直銷企業不得違反《直銷管理條例》擅自動用保證金,不得以保證金對外擔保或者違反《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用於清償債務;

  (三)指定銀行應及時向商務部和工商總局通報保證金賬戶情況,商務部和工商總局可以查詢直銷企業保證金賬戶;

  (四)直銷企業和指定銀行的權利義務及爭議解決方式。

  企業在申請設立時應提交與指定銀行簽署的開設保證金專門賬戶協議。

  第四條 直銷企業開始從事直銷經營活動3個月後,保證金金額按月進行調整。直銷企業于次月15日前將其上月銷售額的有效證明文件向指定銀行出具,並通過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向商務部和工商總局備案。直銷企業對出具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指定銀行應當對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

  直銷企業保證金金額保持在直銷企業上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的15%水準。賬戶餘額最低為2000萬元人民幣,最高不超過1億元人民幣。

  根據直銷企業月銷售額,如需調增保證金金額的,直銷企業應當在向指定銀行遞交月銷售額證明文件後5日內將款項劃轉到其指定銀行保證金賬戶;如需調減保證金金額的,按企業與指定銀行簽訂的協議辦理。

  第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商務部和工商總局共同決定,可以使用保證金:

  (一)無正當理由,直銷企業不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不向直銷員、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二)直銷企業發生停業、合併、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無力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直銷員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三)因直銷產品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直銷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

  第六條 直銷員或消費者根據《直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要求使用保證金的,應當持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和工商總局。

  直銷員除持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外,還應出示其身份證、直銷員證及其與直銷企業簽訂的推銷合同。消費者除持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外,還應出示其身份證、售貨憑證或發票。

  商務部和工商總局接到申請材料後6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使用保證金支付賠償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指定銀行、直銷企業和保證金使用申請人。

  直銷員違反《禁止傳銷條例》有關規定的,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支付保證金後,直銷企業應當自支付之日起30日內將其保證金專門賬戶的金額補足到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水準。

  第八條 直銷企業保證金使用情況應當及時通過商務部和工商總局直銷行業管理網站向社會披露。

  第九條 直銷企業不再從事直銷活動的,憑商務部和工商總局出具的書面憑證,可以向指定銀行取回保證金。

  企業申請直銷未獲批准的,憑商務部出具的書面憑證到指定銀行辦理保證金退回手續。

  第十條 直銷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直銷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商務部和工商總局共同負責直銷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工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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