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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文章來源: 發佈時間:2005-10-28 瀏覽次數:1173 
(1996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號公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印製管理,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登記從事印刷、印染、製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衝壓、燙印、貼花等項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承接商標印製業務的,應當申請《印製商標單位證書》。
第三條 《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地(市)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承接煙草製品和人用藥品商標印製業務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四條 申請《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與其承印商標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及他儲保管設施等條件; (二) 有健全的管理商標印製業務的規章制度; (三) 有3名以上取得《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五條 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資格經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產生,其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六條 申請《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應當按規定填寫《印製商標單位申請表》,報送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附送能夠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述內容的相關文件。
第七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齊備的申請書件之日起30日內監署意見並上報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印製商標單位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對申請印製煙草製品和人用藥品商標資格的,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並上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印製商標單位證書》;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印製商標單位證書》每兩年驗證一次,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在每兩年期滿前兩個月內經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發證機關申請驗證。逾期不申請驗證的,由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發證機關吊銷其《印製商標單位證書》。 商標印製單位因人員變動等原因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商標印製業務,並將《印製商標單位證書》交送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發證機關。
第十條 商標印製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登記機關輸有關手續後30日內,經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的證書。
第十一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商標印製單位印製商標的,應當出示工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印製註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註冊證》或者由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複印件,並另行提供一份複印件。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製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並提供一份複印件;商標註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製商標的,除出示由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複印件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並提供一份複印件。
第十三條 商標印製單位在承接商標印製業務時,對商標印製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檢查下列內容: (一) 所要印製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註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並標明"註冊商標"字樣或者標明注或者?標記; (二) 印製未註冊商標的,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不得標注"註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或者?標記; (三) 被許可人印製商標的, 有明確的授權書或者其出示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製商標的內容;其商標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
第十四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未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製的商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的,商標印製單位不得承接印製。 對符合規定的,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製委託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中的商標圖樣應當由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加蓋騎縫章。 商標印製單位承印未註冊商標的,應當與商標印製委託人簽訂合同,明確若所印製的商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時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在其承印的商標標識上標明《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編號。
第十五條 商標標識印製完畢,商標印製單位應當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商標註冊證》複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複印件、商標印製授權書複印件等一併造冊存檔。 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時,應當清點數量,登記臺帳。對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使其流入社會。 《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的期限為兩年。
第十六條 商標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罰款;沒有尉所得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繳其《印製商標單位證書》。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銷其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資格。
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所述的非法印製商標標識行為: (一) 未取得《印製商標單位證書》,承接商標印製業務的。 (二) 未取得煙草昌製品或者人用藥品商標印製資格而承印煙草製品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 對非法印製商標標識的,依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構成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商標印製"是指印刷、製作帶有商標的包裝物、標簽、封簽、說明書、合格證等商標標識的行為。 本辦法中的"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是指在一個商標印製單位內工作並取得《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本辦法中的"發證機關"是指核發《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地(市)級或者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辦法中的"商標印製委託人"是指要求印製商標的商標註冊人、未註冊商標使用人、商標被許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其他商標使用人。 本辦法中的"商標印製單位"是指依法登記並取得《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中的《商標註冊證》包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所發的有關變更、續展、轉讓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令取《印製商標單位證書》或者申請驗證應當繳納費用,其標準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印製商標單位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復核,經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換發新的《印製商標單位證書》;逾期不申請復核或者經復核不符合條件的,原證書失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發佈的《商標印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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