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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式規定


文章來源: 發佈時間:2005-10-28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行為,提高工作效率,依據《行政許可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制定

本規定。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登記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工商所進行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二章 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申請

  第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二)直接到登記機關的登記場所;

  (三)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在發出申請後5日內,向登記機關遞交申請材料原件。

  第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七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九條 有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個體工商戶登記網站,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格式文本、提交申請材料、查詢個體工商戶登記辦理情況以及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三章 受理、審查和准予登記

  第十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併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登記範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

  第十四條 除當場登記的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作出准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准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並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不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

  第四章 撤銷登記與登出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登記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登記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決定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手續:

  (一)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個體工商戶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被吊銷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個體工商戶無法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登記機關依法作出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的繼承人或者監護人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決定書。

  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登記機關依法作出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登出登記決定書。

  第五章 登記公示、公開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登記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範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應申請人的要求,登記機關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個體工商戶的下列材料,供公眾查閱:

  (一)設立、變更、登出登記的相關材料;

  (二)驗照的相關材料;

  (三)接受行政處罰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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