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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
文章來源: 發佈時間:2004-07-22

對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能否以工商所名義查處無照經營? 依據《辦法》和《條例》查處無照經營行為,不能以工商所名義。 二、據《辦法》和《條例》查處的無照經營的案件由誰審批? 採取強制措施,由局長審批;立案和處罰,由局長或分管局長審批,也可授權工商所所長審批。 三、《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的“違 法經營行為”可否適用第九條規定的強制措施? 該“違法經營行為”可作為無照經營行為,適用第九條規定。 四、能否依據《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進入民宅實施現場檢查? 原則上,執法人員只要有充分證據認定是涉嫌無照經營的場所,就可進入居民住宅等非營業用途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同時應針對不同情形靈活處理:對於鄰街的商、住混合型居民住宅,由於當事人擅自改變住宅的使用性質,可視同經營場所,執法人員可以進入實施現場檢查;對城鄉結合部的私人出租屋、農村宅基地房、臨時建築物等,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具備構成經營場所的要件,當事人進行了無照經營活動,亦可認定為經營場所,執法人員也可進入;對物業小區內的居民住宅樓,要慎重進入。如物業管理公司和當事人不予配合,不得強行進入實施檢查,必須請求公安部門給予協助。 五、根據《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超過查封、扣押期限未作出處理的,是否需要辦理解除查封、扣押的手續? 查封、扣押期限屆滿未作出處理,應當辦理解除查封、扣押的手續。 六、如何適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送達方式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送達方式? 屬於《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適用該款規定。 七、如何理解和適用《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該款體現了法律的適用除外原則。該款的“處罰”僅指罰則。“從其規定”是指根據《辦法》第四條立案、定性的案件,如果該條所列的無照經營行為與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性質相同,則應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的罰則進行處罰,不適用《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八、對《辦法》第十五條和《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可否適用強制措施? 上列規定的行為,不屬無照經營行為,故不適用《辦法》第九條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強制措施。 九、查處無照經營是否只能適用《辦法》? 不是。所有現行有效的有關查處無照經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可適用。 十、用《辦法》立案和定性的無照經營行為,能否用《條例》規定的程式進行查處? 用《辦法》立案和定性的,必須用《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查處,兩部法規不能交叉適用。 十一、可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當事人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依據《條例》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在告知救濟權後說明),也可以其他書面形式告知。告知內容為:“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附件: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分局 查封(扣押)決定書 穗工商 分查(扣) [ ] 第 號 經查,你(單位)涉嫌構成無照經營行為,本局根據(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五)項(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六)項(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廣州市查處無營業執照經營規定》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決定對有關財物(場所)予以查封(扣押)(詳見《財物清單》第 號)。 如對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財物(場所),未經本局同意,不得動用、調換、轉移、損毀或啟封。
附件:《財物清單》第 號 年 月 日 當事人: 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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